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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小编时间:2023-10-13 12:32 次浏览

信息摘要: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爆发以来,在以习同志为核心的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各地区、各部门采取了一系列强有力的措施,为遏制新冠肺炎蔓延、打赢这场防控疫情的人民战争发挥了重要作用。突如其来的严重疫情和紧急采取的防控措施给人民群众的工作、生活、学习和企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都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提出了许多亟待回答的法律问题。  针对这些法律问题,南京市律协医疗卫生专业委员会的各位委员结合自身的专业优势,...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爆发以来,在以习同志为核心的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各地区、各部门采取了一系列强有力的措施,为遏制新冠肺炎蔓延、打赢这场防控疫情的人民战争发挥了重要作用。突如其来的严重疫情和紧急采取的防控措施给人民群众的工作、生活、学习和企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都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提出了许多亟待回答的法律问题。

  针对这些法律问题,南京市律协医疗卫生专业委员会的各位委员结合自身的专业优势,推出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法律问答》第一辑,针对抗击病毒的行动中行政监管、医疗机构、医药生产及流通企业、以及新形势下医患关系出现新的法律问题,进行总结和归纳,希望可以为大家答疑解惑,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为抗击病毒的行动贡献力量。

  《南京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企业专项组”工作方案》指出,企业复工前需报区(园区)审批,企业向区企业专项组书面提交复工申请,并附企业防控工作方案和疫情防控承诺书。各区严格按照复工前后企业防控有关要求进行审批,并通知企业复工,做好工作检查。

  未经审批私自复工可能会承担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6、68条规定了企业应对突发事件不力,可能受到行政以及刑事责任的追究。

  根据江苏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领导小组企业防控组《给全省企业的一封信》,对近两周有湖北省旅行史、居住史的职工,由企业登记并及时上报有关部门,企业要随访其健康情况,隔离观察14天,每天2次汇报体温和其他身体状况,未经医学观察者禁止返岗工作。对健康排查发现发热、呼吸道或消化道症状者,应指导并督促其及时就医。

  三、职工患新冠肺炎或疑似症状,被隔离期间有无工资?被隔离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各地政府部门若出台相应政策,按照当地政策执行。比如北京人社局发布的《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若员工因疫情交通管制未及时返工且时间较长的,或者职工从疫情发生区回到工作所在地并居家观察等。该期间的工资发放,单位和职工双方可以协商处理。职工未复工时间较长的,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安排职工待岗。待岗期间,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

  对于因公到疫区出差,感染新冠肺炎,是否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视同工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视同工伤”。其他省份及地区无相应规定的,企业可以先按照病假处理。

  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和救治等特殊原因,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时限可予以适当延长。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

  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不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受到就业歧视,可以向法院起诉维护自身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更是明确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人、病毒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十六条规定,“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该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新冠肺炎的疑似患者明知该病传染性强,仍隐瞒病情带病工作,符合该罪的罪构成,应承担刑事责任。

  答: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主要是指地震、风、洪水、海啸等自然现象以及战争等社会想象,传染病并不当然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只有传染病的发生、传播、治疗等方面达到了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情况,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根据国家卫健委公布的相关信息可以看出,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基于医学界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分析判断,新冠肺炎属于一种新型的传染病,发病原因未知,传染性极强,并无直接治疗该病的有效药物。该次新冠肺炎疫情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不可抗力。

  二、受疫情影响,企业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能否以存在“不可抗力”情形为由免除违约责任?

  答:不一定。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的规定,既存在免责情形,也存在例外情形。

  免除违约责任的情形主要是政府部门基于新冠疫情防控需要采取的行政措施直接导致了企业合同的违约,在这种情形下,企业是可以免除违约责任的。

  例外情形主要有三种:第一种,企业违约并不是政府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造成的,而是因对疫情的担心或恐惧,在政府部门未采取防控措施前或者防控措施结束后,主动停工或者停止服务,造成违约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第二种,企业在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前存在违约行为,新冠疫情发生后导致继续违约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第三种,新冠疫情发生后,企业因政府部门的疫情防控措施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企业未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造成合同相对方扩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答:由于“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条款,当事人即使未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或者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均可以直接适用“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主张按照不可抗力的情形予以免责。

  四、企业的医药产品或者产能被政府征用的,若企业因此而违约的,能否免除违约责任?

  答:不能,但也不需要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企业的医药产品或者产能被政府政府征用,是行政征用的一种,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并不属于不可抗力,不能依据不可抗力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抗辩,但是可以根据“情势变更”的规定予以抗辩。政府征用并不是企业在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也不属于商业风险,但又的确造成了履行不能,进而引发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企业可以据此变更或解除合同,但需要根据公平原则分担因违约给相对方所造成的损失。

  五、企业的生产场地或者办公场地是租赁使用的,能否要求出租人减免疫情防控期间的房租?

  答: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尤其是受政府复工令的限制,企业很长一段时间不能复工或者营业,给其造成较大损失,若继续履行合同,损失全部由承租人承担有违公平。

  企业作为承租方受到疫情或者不得提前复工的影响,很长时间不能开业,给其造成了较大损失。疫情不能预测,也无法避免,继续履行合同,让损失完全由承租方负担有违公平,但是如果全部减免租金,对出租人也有失公平。因此,双方应首先协商减免租赁的数额,协商不成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并根据公平原则,综合确定最终减免租金的数额。

  六、企业若因政府部门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已经或者即将产生违约行为,如何应对?

  答:首先,履行通知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了在不可抗力情形下的违约方通知义务,企业如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可能导致承担相对方扩大的损失。在书写通知内容时,应将新冠肺炎疫情情况、政府部门采取的防控措施以及企业无法正常履约的情况告知对方,取得对方的理解,并提醒对方采取相应的止损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在通知函件以外,可以将政府部门发布的公告、命令、措施等文件作为通知函件的附件,一并送达;在通知对方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和方式送达,并保留相应的证据。

  其次,搜集相关证据,主要包括“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和“疫情导致合同履行不能”两方面的证据。需提醒注意的是,国务院或当地政府发布的一定区域范围内部分行业延期复工的通知,能否起到相应的证明作用尚未可知,保险起见可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出具疫情导致停工的说明,或提交书面复工申请,以取得政府不予批准复工的文件较为稳妥。

  再次,与合同相对方保持沟通,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公平原则,协商确定需要承担的违约金额。若相对方拒绝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执意要求企业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企业可聘请专业律师介入,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0年1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国家卫健委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但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防疫期间,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未尽职守,可能触以下罪名:

  近期网上流传多起医护人员隐瞒新型冠状肺炎接触史,导致疫情扩散的新闻。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型冠状病毒防疫期间,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新型冠状病毒防疫期间,患有或者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新型冠状病毒防疫期间,医疗机构如果疏于检查所购医疗器械、药品,甚至故意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牟利,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分别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药罪或者销售劣药罪定罪。

  新型冠状病毒防疫期间,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

  防疫期间,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疫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

  疫情防控期间,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疫情防控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疫情防控期间,医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对各类违法行为从严从重从快查处,药械生产、经营企业,特别是生产、销售国务院规定的疫情防控重点物资中的药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诊疗方案中的药品及疫情防控相关的其他药品,医用防护服、医用口罩及相关诊断试剂、呼吸机等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关注以下合规重点:

  (1)药械生产企业应关注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执行情况,是否落实全过程合规的主体责任和严格出厂检验与放行的各项要求;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取得医疗器械注册擅自生产的行为;生产的医用防护产品是否符合安全防护标准要求;是否存在回收利用医疗废弃物的行为。

  (2)药械经营企业是否取得经营许可;所售药械的注册证明文件、进货渠道、储运条件是否符合规定,是否落实从合法渠道购入药械,按照法规规定和说明书要求储存运输;是否存在以普通、工业用防尘口罩冒充医疗用口罩,重新包装销售过期失效口罩的行为;是否存在哄抬价格行为;是否存在经营医疗废弃物的行为。

  【参考依据】国家药监局《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行为切实保障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药品医疗器械安全的通知》(国药监法〔2020〕3号)/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卫生健康委、药监局等10部委打击非法制售口罩等防护产品专项执法行动会议精神。

  对于疫情防控急需,且在我国境内尚无同类产品上市,或虽在我国境内已有同类产品上市,但产品供应不能满足疫情防控应急需要的医疗器械,经国家药监局特别专家组确认可按照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办理。

  对于应急审批的医疗器械,大大缩短了审批时限,例如第二类应急审批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受理后,药品监管部门在5日内完成技术审评;技术审评结束后,在3日内完成行政审批。第三类应急审批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受理后,药品监管部门在10日内完成技术审评;技术审评结束后,在3日内完成行政审批。但在产品注册、生产许可和监管方面,仍需遵循《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为应对疫情应急审批的医疗器械,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在批准该医疗器械注册时要求申请人在产品上市后进一步完成相关工作,并将要求载明于医疗器械注册证中。

  自2020年1月1日起,对进入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并与新型冠状病毒相关的防控产品,免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

  【参考依据】国家食药监局《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国食药监械〔2009〕565号)/《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公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11号)

  疫情防控急需的药品注册可按照药品特别审批程序办理,统一由国家药监局负责受理。国家药监局设立特别专家组,对疫情应急所需防治药品注册申请进行评估和审核,并在24小时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注册申请受理后,国家药监局应当在24小时内组织对注册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同时通知申请人所在地省级药监局对药物研制情况及条件进行现场核查,并组织对试制样品进行抽样、检验。技术审评工作完成后,国家药监局应当在3日内完成行政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自2020年1月1日起,对进入药品特别审批程序、治疗和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药品,免征药品注册费。

  【参考依据】国家食药监局《药品特别审批程序》/《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公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11号)

  对疫情防控需要的医疗器械,符合美国、欧盟和日本相关标准,企业能够提供医疗器械上市证明文件和检验报告,并作出产品质量安全承诺的,可以应急使用。省级药监局视情况可出具物资进口证明。该措施疫情结束后,自行废止。

  【参考依据】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司《关于紧急进口未在中国注册医疗器械的意见》

  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应当是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的境内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委托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委托方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办理委托生产备案;委托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委托方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委托生产备案。具有高风险的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委托生产。

  受托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受托方应当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已有《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应申请在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中登载受托生产产品信息。受托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受托方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变更。

  【参考依据】国家食药监总局《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省药监局《江苏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指南(试行)》

  根据《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医护人员防护用品主要包括以下产品,分属第一类或第二类医疗器械。

  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备案人向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管局提交备案资料。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由省级药监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

  进口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备案人向国家药监局提交备案资料。进口第二类医疗器械由国家药监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由生产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管局备案。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药监局申请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

  疫情防控期间,属于疫情防控急需的医护人员防护用品,可按照指引2中的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办理。截至2月7日下午,各省级药监部门已按照应急审批的程序批准医疗器械注册申请88个,其中包括一次性防护服15个,医用防护口罩4个,医用外科口罩17个,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20个。

  特别指出,疫情防控现阶段,国家支持、鼓励医用防护服生产企业扩大产能,对医用防护服生产企业新增生产场地的,可依规理。支持、鼓励其他生产企业转产医用防护服,对生产出口符合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地区)相关标准的防护服企业和有一定生产能力的工业防护服生产企业,通过完善生产条件,健全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其产品能够符合《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GB19082-2009),也按相应注册和生产规章制度,加快办理。省级药监局对符合条件的,同步发放产品注册证和生产许可证。

  【参考依据】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家食药监总局《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总局《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总局《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加快医用防护服注册审批和生产许可的通知》(药监综械管函﹝2020﹞71号)/2月8日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新闻发布会

  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试剂属于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境内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进口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均由国家药监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疫情防控期间,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试剂可按照指引1中的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办理。

  目前国家药监局已应急批准了7家企业7个产品注册,并表示对于新冠肺炎病毒快速检测试剂,一旦有成熟的产品,将继续纳入应急审批程序。

  【参考依据】国家食药监总局《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2月8日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新闻发布会

  生产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菌原理的消毒剂应当取得国家卫健委颁发的卫生许可批件。国家卫健委定期公告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新消毒产品批准内容。公告发布之日起,列入公告的同类产品不再按新消毒产品进行卫生行政许可。

  生产新消毒产品外的消毒剂,生产企业应当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产品上市时要将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向省级卫健委备案。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虽被列为乙类传染病,但规定要求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故医疗机构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应当采取上述疫情控制措施。

  (1)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在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后承担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医疗救治任务。

  (2)承担医疗救治任务的医疗机构的医疗设施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3)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国家卫健委目前发布的诊疗标准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四版),在该诊疗方案未修订前,医疗机构应严格遵照该诊疗标准开展诊疗活动。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5)负责医疗活动中与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

  4、疫情防治一线医务人员依法享有相应的安全保护和待遇保障。(1)《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一条: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六十四条: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因此,对直接参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治一线的医务人员,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安全保护和待遇保障。

  (2)对可能出现的一线医务人员被感染或过度疲劳致病的危险因素应当进行早期识别和及时干预,防止严重不良后果的发生。

  《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感染。根据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传播特点和国家对疫情的防治要求,各医疗机构可采取预检、分诊、限制陪人活动等相关措施。

  1、诊疗的操作流程必须严格按国家卫健委发布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执行。

  2、对被确诊或者疑似患者,必须接受隔离观察和治疗而遭拒绝的,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请求公安部门协助隔离和治疗,严防疫情扩散。

  3、妥善、完整地将所有的医疗流程及相关记录留痕留存,确保所有防治行为可溯源查证。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卫生健康委相关规定,在新冠状病毒肺炎流行期间,就诊者就医时,应当向医生陈述自己在就医前14天内,是否到过疫情严重地区或接触过从疫情严重地区回来的人员及具有发热、咳嗽等症状的患者;是否有新冠状病毒肺炎持续传播地区的旅行史或居住史;是否有与疑似或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患者接触史;是否有发热或咳嗽等呼吸道症状。如隐瞒上述情况,将视情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确诊或者拟诊为疑似新冠状病毒肺炎的患者,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接受隔离观察和治疗。如果拒绝,公安机关可强制执行。

  1、积极配合医生的诊疗,除按照医疗常规需完成的各项检查外,还需要结合就诊者的主诉及症状、胸片、肺部CT等结果,按照诊疗方案采集痰液、咽拭子、下呼吸道分泌物等标本行实时荧光RT-PCR检测2019-nCoV核酸或者行病毒基因测序;根据诊疗指南,以上项目还需要复查或增加其他辅助检查项目。

  2、隔离观察或者治疗期间,应当严格遵守规定,不得离开隔离病房;医生允许的陪护人员不得随意更换,其他亲属或关系人不能探视。

  3、对于新冠状病毒肺炎目前没有确切的特效抗病毒药物应有正确认识,治疗以对症、支持为主,并根据病情变化随时调整治疗方案;治疗过程中可能出现病情加重或反复,以及可能出现败血症、呼吸窘迫综合征、多器官系统功能衰竭等并发症。

  5、患者在发热门诊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后,应配合医疗机构及时转移到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隔离治疗,不得滞留在发热门诊区域,不得扰乱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

  1、观察期间不得外出。如果必须外出,经医学观察管理人员批准后方可,并要佩戴医用外科口罩,不能去公共人多的场所及乘坐一切公共交通工具,尽可能减少与其他人员的接触。

  2、如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异议,应理性、合,不得伤医辱医。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答:为了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全国从中央到地方成立了各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设立该机构的当地人民政府来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的责任主体为各级人民政府,指挥部系各级人民政府为了应对疫情而设立的临时应急机构,因此各级指挥部代表的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意志,其法律后果应对由设立该指挥部的各级人民政府承担。

  二、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代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作出的决定,对外如何用章?

  答:根据法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因此,各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的办公室一般设在同级的卫各级生健康行政部门,有关的对外法律文书一般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在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准,因此,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对外行文时应当明确其系代指挥部用章,否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对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承担。

  答:不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因此,封锁(限制人员进入)必须要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未实行封锁的地方人民政府不能采取封锁的方式强制限制人员进入(“劝返”)。

  答:“违法”。“我们共同的敌人是疾病、是病毒,而不是武汉人。”防控疫情应当理性科学,防控手段也要合法合规。除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可以采取封锁、隔离措施的地区外,其他地区均不得非法拦路设卡、阻断交通。如果因此造成了严重后果,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任何人在没有法定事由(正当防卫)的前提下均不得损害其他民事主体的权利。非法封堵住宅的行为涉嫌违法和侵权。

  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擅自占用道路从事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可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须承担赔偿责任。对公路进行破坏,足以使火车、汽车等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疫情防控期间,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发布的命令、决定的,构成什么性质的违法行为?

  答:此次疫情防控工作属于I级响应的紧急状态。所有与疫情防控工作相关的命令及决定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所规定的情形,如果拒不执行可能会被认定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答: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答:行政征用必须在依法行政的基础上加以约束,从而推进公共权力和公民权利能够兼顾、协调发展,必须注意处理好四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要确保主体合法,强制征用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依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有权征用的行政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其次,是确保依据合法,必须是法律规定,这是由宪法第十三条明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除此以外,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均不能作为强制征用的依据。

  第三,是确保程序合法,在应急状态下,为了公共利益,根据效率原则,虽非履行严格的行政强制程序,但仍需注意,要对被征用财产的行政相对人履行基本程序如表明身份、说明理由、告知(通知)、保留诉权等,形式上可以书面送达或直接口头通知。

  首先,要求行政机关的权力运用必须符合目的,这也是对行政权力的约束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政府对私人财物征用,损害了被征用财物的相对人的权利,但目的是为了保障公共利益,这是符合目的的。如果不是为了公共利益,那就是违背了法治,必须制止。

  其次,合理征用需要考虑适当性,就是政府在紧急征用时,所选择的措施手段是必需的,对实现目的是有利的、必要的。

  第三,要考虑损害最小。如果政府在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这一目的的情况下,就要采用对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如果能采用其他办法实现管理目的,就应当避免损害相对人权益。政府必须要根据当前形势审慎考虑和选择行为方式,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当然,这里的理性,在应急状态下也不能给予过高的期望,基本上能做到一个正常理智的普通人所能达到的合理与适当,符合社会公德即可。

  《突发事件应对法》中规定“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这里的合理补偿,仅是直接的、现实的损失,不包含将来可期待的损失;也仅仅是财产损失,而不包含精神上的损失。这是因为,应急状态下的行政征用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作出的合法行政行为,并不同于违法行为而造成的行政赔偿。

  行政征用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那这种行政行为就应当受到行政法的约束。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复议或诉讼。同时,在《传染病防治法》中也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如果在行政征用过程中,有违法行为造成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还需要按照《国家赔偿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赔偿。

  答:国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外的国际组织、外国民间组织、海外华侨华人以及港澳台同胞,均可作为捐赠人。

  《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捐赠是指国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卫生计生单位提供资金、物资等形式的公益性支持和帮助。

  答:现实中各医疗机构并未设立专门接受捐赠的相关部门。因此,结合目前的防疫情形以及捐赠的特点,可由各医疗机构结合现状安排专人或指定相关科室,对外公布,作为统一接受捐赠的管理部门,并负责捐赠资金、物资的日常管理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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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法》第八条:卫生计生单位应当明确承担捐赠组织协调管理的牵头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日常事务。

  答: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考虑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因此医疗机构可适当简化书面捐赠协议,可以纸质证明、电子凭证等接受捐赠形式出具给捐赠人。

  《办法》第十六条:卫生计生单位接受捐赠应当与捐赠人协商一致,自愿平等签订书面捐赠协议。捐赠协议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与捐赠人签订,并加盖受赠法人单位公章。

  《办法》第十九条:卫生计生单位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等特殊任务期间接受捐赠人,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书面捐赠协议。

  答:受赠的医疗机构接受货币方式的捐赠,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给捐赠人。

  《办法》第二十三条: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货币金额或非货币性捐赠财产价值,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受赠法人单位印章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及时将捐赠票据送达捐赠人。

  答:对于非货币方式的捐赠,原则上是鼓励受赠单位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其价值进行评估。但是,在当前形势下,以防疫控疫为重中之重,没有足够的时间、人力来完善相关评估工作,可以采取留名纪念、新闻媒体等形式宣传。

  《办法》第二十二条:接受非货币方式捐赠,鼓励受赠单位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非货币捐赠财产价值进行评估、确认或公证。

  《办法》第二十四条:受赠单位接受的捐赠工程项目,捐赠人可以留名纪念或提出工程项目名称等。

  答:境外捐赠财产进入境内需要接受海关、商检、卫生检疫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管。由受赠人办理境外捐赠财产的入境手续,同时还需接受商检、卫生检疫等检查、检验。捐赠物品为国家限制进口或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的,由境内受赠人办理许可证的申领和批准手续。对于华侨捐赠财产的入境手续的办理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五条:境外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捐赠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凭许可证验放、监管。华侨向境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答:捐赠人与医疗机构签订捐赠协议的,且协议中明确捐赠财产用途的,则必须按照明确的财产用途来使用捐赠财产;在未征得捐赠人同意的情况下,医疗机构不得擅自改变该用途。若未明确用途的,那么医疗机构按照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且须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开展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捐赠财产不得用于营利性活动。

  《办法》第五条:卫生计生单位可以接受以下公益事业捐赠:(一)用于医疗机构患者医疗救治费用减免;(二)用于公众健康等公共卫生服务和健康教育;(三)用于卫生计生人员培训和培养;(四)用于卫生计生领域学术活动;(五)用于卫生计生领域科学研究;(六)用于卫生计生机构公共设施设备建设;(七)用于其他卫生计生公益性非营利活动。

  《办法》第三十二条:受赠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意愿,严格按照本单位宗旨和捐赠协议约定开展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不得用于营利性活动。捐赠协议限定用途的捐赠财产,受赠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书面同意。

  答:对捐赠的资金由医疗机构财务部门设立专项账户,准确如实入账,并纳入财务专项捐赠资助基金单独核算,统一开支范围、开支标准和财务管理制度。若捐赠资金出现结余的,捐赠协议有约定的按约定;未约定的,医疗机构可与捐赠人就结余资金用途提出使用意见。对非货币捐赠的物资进行合理分配和使用,建立物资入账、入库登记,领用时必须履行审批程序,并办理出—38—库手续,以保证物资使用的安全性和可溯性,并建立健全接受捐赠档案管理制度。

  (一)捐赠协议限定用途的,受赠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责、宗旨和捐赠协议约定内容,制订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参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明确开支范围、开支标准和支出审核审批程序和权限等。

  (二)捐赠协议未限定用途的,受赠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使用范围,结合本单位职责或宗旨开展公益活动,并严格执行单位统一的开支范围、开支标准和财务管理制度。

  (三)受赠单位以政府名义接受未限定用途的货币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要求,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及时足额上缴同级国库。

  (五)受赠单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应当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或内部民主议事会议决定。

  (六)受赠事业单位不得用捐赠财产提取管理费,不得列支工作人员工资福利等;受赠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业务主管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除捐赠协议约定外,不得用捐赠财产提取管理费和列支工作人员工资福利支出;受赠基金会相关支出应当符合《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

  (一)捐赠协议限定用途的,受赠单位应当按照捐赠协议约定内容,制订财产使用管理办法,明确管理责任、使用范围和使用流程。

  (二)捐赠协议未限定用途的,受赠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使用范围,结合本单位职责或宗旨开展公益活动,并严格执行本单位统一的资产管理规定,合理安排财产使用,提高使用效率。

  办法第三十八条:捐赠项目完成后形成的资金结余,捐赠协议明确结余资金用途的,按捐赠协议执行;捐赠协议未明确结余资金用途的,受赠单位应当主动与捐赠人协商一致,提出使用意见。

  答:需要如实答复捐赠人对捐赠项目物资使用情况的查询,并在捐赠物资使用完毕或应急处理事件结束后,及时向捐赠人反馈捐赠物资使用、管理和使用结果。

  答:需要。公开信息内容包括:(一)捐赠接受管理制度;(二)捐赠接受工作流程;(三)捐赠管理部门及联系方式;(四)受赠财产情况;(五)受赠财产使用情况;(六)受赠项目审计报告;(七)受赠项目绩效评估结果;(八)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办法》第四十条:受赠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受赠信息公开工作制度,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社会公开受赠相关信息,提高受赠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透明度。

  《办法》第四十四条:对公众和捐赠人查询或质疑,受赠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如实答复。

  《办法》第四十五条:受赠项目完成后,受赠单位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项目的实施结果,听取捐赠人的意见和建议。

  问11、医务人员、临床科室、药、械科室、院办、后勤、总务等是否可接受急需的口罩等物品?

  不能。《卫生计生单位接受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明确规定,捐赠人向卫生计生单位捐赠,应当由单位捐赠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卫计生单位其他内部职能部门或个人一律不得直接接受。

  《卫生计生单位接受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捐赠财产应当由受赠法人单位统一接受。

  可以。《卫生计生单位接受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规定,卫生计生单位领导班子集体或内部民主议事会议确定意见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捐赠人。不予接受的捐赠,卫生计生单位应当向捐赠人解释和说明。

  问13、不违反捐赠目的、没有营利性使用,但超出捐赠协议约定的使用范围使用捐赠物资,是否违规?

  不能。医疗机构需要改变捐赠用途使用捐赠财产时,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八条规定,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卫生计生单位接受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受赠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意愿,严格按照本单位宗旨和捐赠协议约定开展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不得用于营利性活动。捐赠协议限定用途的捐赠财产,受赠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书面同意。

  对于医疗机构非急需物品、天成彩票网 TCG或虽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但无法被临床医务人员使用、或无法核实受赠物品是否符合医用标准的物资,医疗机构如何处理?

  对于非急需物品,在符合捐赠目的的前提下进行使用。如在疫情结束后仍有剩余捐赠物品,可以在征得捐赠人同意后进行处置。

  对于虽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但无法被临床医务人员使用、或无法核实受赠物品是否符合医用标准的物资,可以拒绝捐赠并向捐赠人说明,也可以在取得捐赠人同意下进行处置。

  《卫生计生单位接受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规定,受赠单位接受的捐赠财产一般不得用于转赠其他单位,不得随意变卖处理。对确属不易储存、运输或者超过实际需要的物资,在征得捐赠人同意后可以处置,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

  现阶段对物资捐赠可以不做价值确认,但要做好清点、验收、登记造册、捐赠物资的使用与管理。

  《卫生计生单位接受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接受非货币方式捐赠,鼓励受赠单位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非货币捐赠财产价值进行评估、确认或公证。

  《卫生计生单位接受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受赠单位接受的非货币性捐赠,财务部门应当会同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按照捐赠协议验收无误后,入库登账,纳入单位资产统一管理。达到固定资产核算起点的,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有关规定管理。

  问15、医疗机构领导、工作人员能否改变国家配发的防护物资(如赠送给医用口罩给其它机构、人员)的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违反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天成彩票网 TCG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罪对象是特定的,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扶贫、优抚、移民、救济的款物,这些特定款物必须专用,既可以是钱,也可以是物。本罪的主体是在国家机关等单位支配、管理特定款物的主管人员等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防控方案》密切接触者:与疑似病例、确诊病例、轻症病例发病后,无症状感染者检测后果性后,有如下接触情形之一,但未采取有效防护者:

  1.共同居住、学习、工作,或其它有密切接触的人员,如近距离工作或共用同一教室或在同一所房屋中生活;

  2.诊疗、护理、探视病例的医护人员、家属或其他有类似近距离接触的人员,如到密闭环境中探视病人或停留,同病室的其他患者及陪护人员;

  3.乘坐同一交通工具并有近距离接触人员,包括在交通工具上照料人员、同行人员(家人、同事、朋友等)、或经调查评估后发现有可能近距离接触病例(疑似病例、确诊病例)和感染者(轻症病例、无症状感染者)的其他乘客和乘务人员。

  1、飞机:(1)、一般情况下,民用航空器舱内病例座位的同排和前后各三排座位的全部旅客以及在上述区域内提供客舱服务的乘务人员作为密切接触者。其他同航班乘客作为一般接触者;

  2、列车:(1)、乘坐全封闭空调列车,病例所在硬座、硬卧车厢或软卧同包厢的全部乘客和乘务人员;

  (2)、乘坐非全封闭的普通列车,病例同间软卧包厢内,或同节硬座(硬卧)车厢内同格及前后邻格的旅客,以及为该区域服务的乘务人员。

  4、轮船:与病例同一舱室内的全部人员和为该舱室提供服务的乘务人员。如与病例接触期间,病人有高热、打喷嚏、咳嗽、呕吐等剧烈症状,不论时间长短,均应作为密切接触者。

  不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八条,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如果患者具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临床症状,医务人员在向患者采集居住史、旅游史及密切接触史时,可向患者告知拒不提供或者故意隐瞒的法律责任及不良后果,并由患者签字确认。如患者仍否认湖北地区居住及旅游史和湖北地区人员密切接触史,可进行相关影像学、实验室检查,根据临床症状、检查结果按照诊疗规范可以确诊的,应予以确诊并隔离治疗,并可上报公安机关患者隐瞒病情行为。

  按照法律规定,如果病房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治疗需要被临时征用,那么各方均应配合。因疫情防控需要而病房被征用时,医务人员应向住院患者说明,并予以后续治疗的妥善安排,不会因原有疾病出院和转院耽误治疗,并告知不服从不配合,将可能承担不配合疫情期间的依法措施,以及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法律后果及责任,说服其尽快出院,尽量避免矛盾升级引发医患纠纷。如果患者及家属确实无法被说服而拒不出院,医疗机构可以联系安保及辖区公安机关协助依法处理。天成彩票网 TCG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医务人员休假期间,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被隔离而无法正常上班,应当严格遵守当地政府就疫情防控采取的措施,不得违反规定擅自离开。同时,医务人员应及时通过电话、微信、邮件等方法,向单位进行汇报,让单位领导尽早知情,及时做好调整,单位应当理解,妥善安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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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根据人社部、财政部、卫健委联合印发的〔2020〕11号文件有关人员因履职感染新型肺炎保障通知,明确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为防控传染病的需要,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向医疗机构、疾控机构如实提供自己的旅游史、行程和交往人员信息;所有患者均应当向医疗机构和疾控机构如实提供自己的疫区旅游史和疑似传染病症状;所有外出返回的群众,都应当按照要求向社区等有关单位如实陈述自己的行程。以上,包括个人姓名、年龄、单位、住址、行程、病情等,均可属于隐私信息。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形势下,患者隐私权受到一定限制,为了便于查找密切接触者,主管机关可以向公众及有关机关公布部分患者隐私信息,公布内容应严格审核,医疗机构不应当直接公布患者信息。

  第三十二条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八条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患者虽佩戴了口罩,但结合面部特征、视频声音和个人病史陈述,其身边的朋友、邻居、同事或同学便可确定该名疫情患者的姓名,给患者造成不利影响。故上述图像应进行技术处理。另外,有的未经患者本人同意,使用带其面部特征的图片,侵了患者的肖像权。TCG彩票 天成彩票TCG彩票 天成彩票TCG彩票 天成彩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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